第46條第三條至第四十二條所定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之累積開發規模,依下列方式計算:一、開發行為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二日後申請興建者,其累積開發規模為申請興建與歷次擴增規模之合計總和。二、開發行為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二日前取得興建許可或申請興建者,其累積開發規模為歷次擴增規模之合計總和,其累積開發規模之累積起算日期及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之認定標準,依附表六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