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法規條文

法規名稱: 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細目及範圍認定標準

法規類別: 行政 >>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 環境影響評估目

法規章節: 第27條

拆除重建之舊市區更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一、位於國家公園。
但申請更新面積一公頃以下,經國家公園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二、位於野生動物保護區或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
三、位於重要濕地。
四、位於臺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核定公告之自然保護區。
五、位於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
但申請更新面積一公頃以下,經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六、位於海拔高度一千五百公尺以上。
但原住民族社區,經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七、申請更新面積二十公頃以上。
依前項規定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以市地重劃或區段徵收取得土地者,應於都市計畫之細部計畫核定前辦理。
已完成市地重劃或區段徵收而未實施環境影響評估者,其興建或擴建住宅社區,依第一項規定辦理。
但市地重劃或區段徵收已完成公共設施或整地者,免依本條規定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回上一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