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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條文

法規名稱: 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細目及範圍認定標準

法規類別: 行政 >>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 環境影響評估目

法規章節: 第10條

土石採取,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一、採取土石(不含磚、瓦窯業業者之窯業用土採取)及其擴大工程或擴增開採長度、採取土石方量,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一)位於國家公園。
(二)位於野生動物保護區或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
(三)位於重要濕地。
(四)位於臺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核定公告之自然保護區。
(五)位於原住民保留地。
(六)位於水庫集水區。
(七)位於海拔高度一千五百公尺以上。
(八)位於都市計畫農業區或保護區。
(九)位於特定農業區之農業用地或一般農業區之農業用地。
(十)位於海域。
但在既有港區防波堤範圍內之維護浚挖,不在此限。
(十一)位於山坡地、國家風景區或臺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核定公告之一般保護區: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二公頃以上(含所需區外道路設施面積),或在河床採取,沿河身計其申請開採或累積開採長度五百公尺以上,或申請採取土石方四十萬立方公尺以上。
(十二)位於山坡地、國家風景區或臺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核定公告之一般保護區,其同時位於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一公頃以上(含所需區外道路設施面積),或在河床採取,沿河身計其申請開採或累積開採長度二百五十公尺以上,或申請採取土石方二十萬立方公尺以上。
(十三)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五公頃以上,或在河床採取,沿河身計其申請開採或累積開採長度一千公尺以上,或申請採取土石方四十萬立方公尺以上。
(十四)位於山坡地之土石採取區開發,符合下列規定之一,其申請之開發面積應合併計算,且累積達第十一目或第十二目規定規模:1.土石採取區位於同一筆地號。
2.土石採取區之地號互相連接。
3.土石採取區邊界相隔水平距離在五百公尺範圍內。
(十五)位於非山坡地之土石採取區,其同時位於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符合下列規定之一,其申請之開發面積應合併計算,且達第十二目或第十三目規定規模:1.土石採取區位於同一筆地號。
2.土石採取區之地號互相連接。
3.土石採取區邊界相隔水平距離在五百公尺範圍內。
二、土石採取碎解、洗選場興建或擴建工程,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一)前款第一目至第五目及第七目規定之一。
(二)位於水庫集水區。
但屬攔河堰集水區,僅碎解、洗選來自河川之土石,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一公頃以下,設有廢(污)水處理設施,且放流口經水庫管理機關(構)確認距離水庫蓄水範圍邊界一公里以上,並經當地主管機關同意,不在此限。
(三)位於山坡地、國家風景區或臺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核定公告之一般保護區,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一公頃以上。
(四)位於特定農業區之農業用地,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一公頃以上。
(五)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十公頃以上。
三、磚、瓦窯業業者申請、擴大採取窯業用土或擴增採取土石方量,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一)位於國家公園。
(二)位於野生動物保護區或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
(三)位於重要濕地。
(四)位於臺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核定公告之自然保護區。
(五)位於原住民保留地。
(六)位於水庫集水區。
(七)位於海拔高度一千五百公尺以上。
(八)位於都市計畫農業區或保護區。
(九)位於特定農業區之農業用地或一般農業區之農業用地。
(十)位於山坡地、國家風景區或臺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核定公告之一般保護區,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二公頃以上(含所需區外道路設施面積),或申請採取土石方四十萬立方公尺以上。
(十一)位於山坡地、國家風景區或臺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核定公告之一般保護區,其同時位於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一公頃以上(含所需區外道路設施面積),或申請採取土石方二十萬立方公尺以上。
(十二)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五公頃以上。
前項第一款採取土石,屬政府核定之疏濬計畫,應依第十四條第二款規定辦理。
二個以上土石採取區申請開發(不含磚、瓦窯業業者之窯業用土採取),因申請在後者之提出申請致有第一項第一款第十四目或第十五目之情形,且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合併計算符合第一項第一款第十一目至第十三目規定規模之一者,該未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之各個後申請土石採取區均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符合第一項第一款第十四目或第十五目規定面積合併計算之土石採取區應包括下列各情形:一、取得開發許可。
二、申請中尚未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開發許可。
三、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同意註銷未達一年。
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所稱攔河堰集水區,指附表五所列水庫或水庫附屬設施之集水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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