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6條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裁決委員會應依當事人或直轄市、縣(市)調處委員會之申請,指定調處委員會管轄︰一、公害糾紛之原因或損害之發生地涉及數直轄市、縣(市)者。二、二以上調處委員會於管轄權有爭議者。三、有管轄權之調處委員會,因法律或事實不能進行調處者。四、因管轄區域境界不明,致不能辨別有管轄權之調處委員會者。對於前項之指定,不得聲明不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