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3條測定機構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廢止許可證或停止其測定項目者,自處分書送達之日起,不得再執行該測定業務。前項許可證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後,自撤銷或廢止之日起,該測定機構於一年內不得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同一測定項目之許可證申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