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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條文

法規名稱: 環境用藥標示準則

法規類別: 行政 >>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 衛生及毒物管理目

法規章節: 第5條

下列環境用藥標示之變更,應自核准變更後,其製造或輸入應即使用變更後之標示內容,不得使用庫存之原標示:一、品名。
二、性能。
三、廠商名稱、地址。
前項規定以外之變更標示,有庫存原標示者,於核准變更後六個月內仍得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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