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5條下列環境用藥標示之變更,應自核准變更後,其製造或輸入應即使用變更後之標示內容,不得使用庫存之原標示:一、品名。二、性能。三、廠商名稱、地址。前項規定以外之變更標示,有庫存原標示者,於核准變更後六個月內仍得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