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條環境用藥製造業、環境用藥販賣業或病媒防治業者(以下簡稱業者),登載或宣播環境用藥、病媒防治廣告(以下簡稱環境用藥廣告),以下列方式為限:一、影視(含電影、電視、錄影帶、光碟片等)。二、廣播。三、看板(含電子看板)。四、網路。五、刊物(含報紙、雜誌、宣傳單張、日曆、月曆、電話簿等)。六、車輛(廂)廣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