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1條環境用藥微生物製劑如致污染環境、危害生態或人體健康時,其負責人或實際運作人,應立即採取緊急防治措施,並至遲於二小時內,報知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前項情形,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立即禁止與該污染有關之製造、加工、分裝、調配、輸入、輸出、運送、販賣、貯存、使用、試驗研究及教育示範等運作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