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9條環境用藥製造業、環境用藥販賣業及病媒防治業者,應置專業技術人員。前項專業技術人員之所置人數、聘僱、訓練、資格、執行業務、證照取得與撤銷、廢止、在職訓練、再訓練、出缺報備或代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