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法規條文

法規名稱: 環境用藥管理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 衛生及毒物管理目

法規章節: 第10條

前條第一項所定環境用藥許可證,其有效期間為五年,期滿仍須繼續製造、加工或輸入者,應於期滿前三個月至六個月之期間內,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展延。
每次展延,不得超過五年;其申請條件、准駁、撤銷、廢止、展延、變更、核(換、補)發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為維護國民健康或保護環境生態所必要,中央主管機關得廢止前項許可證。
依前項規定廢止之環境用藥許可證,於廢止原因消失時,原申請者得提出科學技術或實地調查結果之證實,向中央主管機關重行申請。
回上一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