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條環境用藥製造業、環境用藥販賣業或病媒防治業者歇業、停業一年以上或經撤銷、廢止許可證或許可執照後,應於事實發生後一個月內將其庫存環境用藥數量及其處理方式,報請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前項環境用藥應依下列方式處理:一、退回原製造業或販賣業者。二、轉賣他人。但環境用藥原體之轉讓應依本法第十五條規定,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准。三、退運出口。四、依廢棄物清理有關法規規定辦理。五、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