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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條文

法規名稱: 環境用藥歇業停業撤銷廢止許可證照藥品處理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 衛生及毒物管理目

法規章節: 第2條

環境用藥製造業、環境用藥販賣業或病媒防治業者歇業、停業一年以上或經撤銷、廢止許可證或許可執照後,應於事實發生後一個月內將其庫存環境用藥數量及其處理方式,報請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
前項環境用藥應依下列方式處理:一、退回原製造業或販賣業者。
二、轉賣他人。
但環境用藥原體之轉讓應依本法第十五條規定,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准。
三、退運出口。
四、依廢棄物清理有關法規規定辦理。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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