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5條環境用藥製造業、環境用藥販賣業於營業場所置放環境用藥,其置放總量不得超過一百公升(公斤),並應設專櫥加鎖管理。病媒防治業於營業場所置放特殊環境用藥,其置放總量不得超過一千公升(公斤);未逾一百公升(公斤)者應設專櫥加鎖,逾一百公升(公斤)者應設專用置放區並加鎖管理。其專櫥或專用置放區不得置放環境用藥以外之化學藥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