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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條文

法規名稱: 環境用藥販賣業及病媒防治業許可執照申請核發作業準則

法規類別: 行政 >>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 衛生及毒物管理目

法規章節: 第11條

地方主管機關受理許可執照之申請,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未依規定繳納審查費者,逕予退件。
二、檢具之文件或資料有欠缺或不合規定者,經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者,予以退件。
三、應檢具之文件及資料齊備者,應於四十五日內完成審查。
但內容複雜特殊者,得於通知申請者後延長之,延長期間不得逾四十五日。
四、補正期間以六十日為限。
補正日數不算入審查期間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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