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1條地方主管機關受理許可執照之申請,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未依規定繳納審查費者,逕予退件。二、檢具之文件或資料有欠缺或不合規定者,經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者,予以退件。三、應檢具之文件及資料齊備者,應於四十五日內完成審查。但內容複雜特殊者,得於通知申請者後延長之,延長期間不得逾四十五日。四、補正期間以六十日為限。補正日數不算入審查期間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