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4條環境用藥製造業申請製造、加工專供輸出之環境用藥,應檢具下列文件或資料一、環境用藥製造許可證影本。二、登載主要產品之工廠登記文件影本。三、國外買方訂購文件正本,內容包括外國廠商名稱及地址、藥劑外文品名、有效成分、數量、劑型、內容量。四、專供輸出環境用藥外文品名、各成分及含量、劑型、內容量、數量。未依前項規定檢具申請文件或資料者,應通知限期補正;補正期限以一個月為限,屆期未補正者,逕予退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