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條環境用藥原體之轉讓以下列方式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一、許可申請:未領有原體製造或輸入許可證之環境用藥製造業者,於申請環境用藥許可證或展延時,檢具經原體製造或輸入許可證持有者加蓋公司及負責人印章之該許可證影本,併同辦理。二、個案申請:環境用藥製造業或販賣業者於每次轉讓或受讓原體前申請核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