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1條依本辦法申請法律扶助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扶助:一、申請事項不符本辦法所定法律扶助之範圍。二、未依規定期限提出申請。三、申請文件或證明有偽造、變造、虛偽不實或失效等情事。四、同一案件之同一扶助項目,曾經其他政府機關扶助。五、依申請人之資力狀況顯無扶助之必要。六、訴訟顯無實益或顯無勝訴之望。七、申請人勝訴所可能獲得之利益,小於律師代理酬金。但對社會及公益有重大影響或意義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