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6條中央主管機關受理本辦法之各項申請,經審查申請文件認有欠缺、錯誤或內容不明確者,應命登錄人於通知送達之日起三十個工作日內提出補正或更正資料;通知補正或更正資料之次數,以兩次為限。但因科學上或技術上因素致不能依限期補正或更正資料,報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中央主管機關受理登錄人依前項提出補正或更正資料,依前條各款重新起算審查期間,補正或更正期間不計入。登錄人屆期未提出補正或更正資料,或經二次提出補正或更正資料仍未完成補正或更正者,駁回其申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