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9條病媒防治業應逐月製作施作紀錄,並於每年一月三十一日前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前一年施作紀錄;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一日起,病媒防治業應於每月十日前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前一個月施作紀錄。前項申報應以中央主管機關所定網路傳輸方式為之。但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意以書面申報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