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條病媒防治業應對所僱用之施藥人員,於執行業務前施以訓練。但已取得病媒防治業專業技術人員合格證書者,不在此限;施藥人員於執行業務後每三年應再訓練一次,未再訓練者不得令其執行業務。施藥人員於前項訓練期間缺課時數達總訓練時數四分之一或實作課程未通過者,應重新訓練。病媒防治業所設置之病媒防治業專業技術人員得為施藥人員。病媒防治業對第一項施藥人員之訓練及再訓練,應由中央主管機關自行或委任、委託、委辦之機關(構)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