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依本法第五十九條第十三款規定處罰:一、相關運作人違反第三條或第四條規定,未加入或組設聯防組織。
二、組長違反第五條第一項規定,未報請備查。
三、組長或組員一年內二次經主管機關查核違反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未依設立計畫內容實施。
四、組長或組員違反第六條第二項規定,未具備適當防護、應變及清理設備器材。
五、組長違反第七條第一項規定,未重新報請備查。
六、組長違反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未重新報請備查。
七、組長或組員違反第八條第二項規定,未於運送前完成變更。
八、組員違反第八條第三項規定,未提供變更相關資料送組長。
九、組長或組員違反第九條第二項規定,未依主管機關通知期限完成變更。
十、組長或組員違反第十條第一項規定,未參加訓練或演練。
十一、組長違反第十條第二項規定,未保存紀錄。
十二、組長或組員違反第十一條規定,不配合查核。
前項第三款所稱之一年內,指本辦法施行後之違規行為日,自違規之日起,往前回溯至第三百六十五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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