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4條前條製造、使用、貯存毒性化學物質光氣,應另設置安全阻絕系統及外洩處理系統。前條製造、使用、貯存毒性化學物質氯、氰化氫、氟,任一場所任一日之運作總量達一百公斤以上者,應另設置安全阻絕系統或外洩處理系統;運作總量達二公噸以上者,應另設置安全阻絕系統及外洩處理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