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5條本法第十九條所稱停止運作,指運作人結束部分或全部毒性化學物質運作之情形。停止運作或依本法第二十條規定視為停止運作之毒性化學物質處理完成後,主管機關認有收回相關許可證、登記文件或核可文件之必要者,得命運作人返還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