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2條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四十四條、第四十八條第三項規定所為查核工作,得委任、委託或委辦機關(構)或法人、團體辦理。前項查核工作涉及國防機密者,應會同當地憲兵或軍事機關、環保人員前往相關場所或設施;受查之軍事機關應提供必要之協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