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0條本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所稱緊急防治措施,指下列各款情形:一、足以即時控制毒性或經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指定公告具有危害性之關注化學物質大量流布,使其回復常態運作之各項污染防治措施。二、中止引起事故之部分或全部運作。三、能減輕或防堵危害擴大之各種措施。四、其他主管機關規定之應變事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