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9條第一類至第三類毒性化學物質停止運作期間超過一個月者,負責人應自停止運作之日起十四日內,將所剩之毒性化學物質列冊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並於核准後依下列方式處理之:一、退回原製造或販賣者。二、販賣或轉讓他人。三、退運出口。四、依廢棄物清理有關法規規定處置。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或審定之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