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2條前條第二項經核可之運送車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廢止之:一、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無法維持系統正常操作。二、向中央主管機關完成變更為非屬原審驗運送車輛。三、運送車輛或公司已變更基本資料,未於三十日內向中央主管機關辦理變更。四、系統五年內無車行資料傳輸。五、運送車輛拆卸或更換即時追蹤系統,未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六、車籍資料註記報廢或回收。七、自行申請停止系統運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