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條第二項評選小組組成委員至少七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一人為副召集人,均由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
召開會議時,由召集人擔任主席;召集人不克出席時由副召集人擔任;召集人、副召集人均不克出席時,由召集人指定之委員擔任。
委員由下列人員聘兼任之:一、中央主管機關及其他相關機關代表。
二、相關領域學者。
三、具實務經驗之專家。
評選會議應有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會;應有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決議,正反意見同數時,由召集人裁決之。
前項會議,專家學者委員應親自出席,不得代理;機關委員不克出席時,得指派該機關人員代表出席會議及表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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