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條製造、輸出、輸入、販賣、使用、貯存、廢棄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之運作人(以下簡稱運作人),取得主管機關核發許可證、登記文件或核可文件後,應製作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運作紀錄,並向運作場所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同一運作人有二處以上不同之運作場所者,應以各別運作場所為單位,依前項規定申報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運作紀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