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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條文

法規名稱: 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許可登記核可管理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 衛生及毒物管理目

法規章節: 第7條

申請許可證、登記文件或核可文件之變更者,應檢具申請書及附件六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之。
前項申請變更運作人、運作場所基本資料、運作場所全廠(場)配置圖與內部配置圖者,應自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工廠登記證明文件、公司登記證明文件、商業登記文件或其他證明文件,或事實發生之日起二十日內為之;負責人變更應於六十日內為之。
前項運作人或運作場所基本資料與配置圖逾期未變更者,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運作人應於通知翌日起十日內,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影本,申請變更。
第二項以外之許可證、登記文件、核可文件及其檢附文件或資料變更者,運作人應依第一項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請,經核准後始得變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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