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條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之運作人,應於運作前向下列場所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證、登記文件或核可文件,始得運作:一、製造:製造場所。二、輸入、輸出及販賣:營業場所。三、使用:使用場所。四、貯存:貯存場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