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4條申請許可證、登記文件或核可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不予核准:一、二年內曾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法規定撤銷、廢止其同一列管編號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之許可證、登記文件、核可文件或勒令歇業。二、經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八條公告限制或禁止其有關之運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