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1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許可證、登記文件及核可文件之申請、換(補)發、變更、展延之審查期間,除許可證之申請為三十個工作天外,其他為二十個工作天。前項審查期間必要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通知申請人延長一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