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4條相關運作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依本法第五十九條第十三款規定處罰:一、一年內二次未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或第十五條規定之等級及人數登載。二、依第十八條規定登載通識級、操作級或技術級專業應變人員,未常駐運作場所。三、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專業應變人員參加再訓練。四、未依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五、未依第二十條規定保存訓練紀錄。前項第一款所稱之一年內,指本辦法施行後之違規行為,自違規之日起,往前回溯至第三百六十五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