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9條相關運作人或應變、諮詢機構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其專業應變人員參加第十一條規定之再訓練。相關運作人或應變、諮詢機構應於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再訓練完成後十五日內,檢具證明文件報請直轄市、縣(市)或原認證主管機關備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