運作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依本法第五十九條第十款規定處罰:一、專業技術管理人員離職、異動或因故未能執行業務時,運作人未依第四條第二項指定符合資格者代理。
二、有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之情形,拒絕、規避或妨礙專業技術管理人員參加在職訓練及到職訓練。
三、未依第五條第三項規定檢具專業技術管理人員完成到職訓練之證明文件,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
四、未依第五條第四項規定,於廢止核定設置日起十五日內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重新申請核定設置。
五、有第七條第二項規定不得再繼續聘僱原專業技術管理人員之情事,於不得再繼續設置之日起三十日內未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重新申請核定設置。
六、未依第九條第一款規定,使專業技術管理人員違反第六條第二項規定,兼任環境保護法規以外其他法規所定專責(任)人員或從事與環境保護、化學物質管理無關之工作。
七、未依第九條第二款規定,備有請假紀錄,或該請假紀錄未保存三年。
八、未依第九條第三款規定執行監督,使專業技術管理人員或代理人有第八條之違規情事。
九、未依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一條規定,執行代理、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及完成核定設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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