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6條設置事故應變車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向原核准登記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變更或廢止登記:一、車輛所有人或其負責人之名稱、地址變更。二、車輛過戶或車種變更。三、車輛停駛或恢復使用。四、車輛報廢或繳銷牌照。五、車輛所有人停業、歇業、解散或裁撤。事故應變車輛經變更或廢止登記,所有人應檢具證明文件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異動登記。申請第一項廢止登記者,應檢具完成除去車身依第二條第二項所定車輛標示、拆除警示燈及警鳴器之證明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