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5條中央主管機關受理第二條申請案之審查期間為九十日;必要時得通知運作人,延長一次,並以九十日為限。申請被駁回者,運作人之申復應於收到駁回通知後九十日內,檢具申請表及新文獻資料或佐證文件為之。中央主管機關受理前項申復之審查期間為三十日;必要時得通知運作人,延長一次,並以三十日為限。第一項及前項審查期間,不包括補正日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