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5條回收業、處理業登記證有效期限為五年。有效期限屆滿後仍繼續從事原登記項目之業務者,應於屆滿前三個月至六個月內申請展延;每次展延之有效期限為五年。申請展延文件不符規定或補正資料未能於登記機關規定期限內補正者,登記機關應於登記證有效期限屆滿前駁回其申請;未依前項規定期間申請展延者,登記機關尚未作成准駁之決定時,應於登記證有效期限屆滿日起停止營運;未於登記證有效期限屆滿前申請展延者,於登記證有效期限屆滿日起,其登記證失其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