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法規條文

法規名稱: 應回收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補貼申請審核管理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 廢棄物管理目

法規章節: 第9條

受補貼機構之處理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向中央主管機關辦理受補貼機構文件變更:一、政府機關核准設立之證明文件變更。
但依公司法或商業登記法向主管機關完成變更登記者,不在此限。
二、處理項目、最大處理量變更。
三、處理流程及設備變更。
四、處理後產出之再生料及其他廢棄物種類變更、其最大產出量變更及其再利用、再生利用或處理方式變更。
五、貯存方法及設施變更。
六、污染防制(治)措施變更。
七、廠(場)區配置變更。
八、稽核認證設施及其運作方式變更。
九、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內容變更。
前項變更之辦理期限及應檢具文件規定如下:一、第一款變更者,應於變更後十五日內,檢具變更事項相關證明文件辦理。
二、第二款至第七款變更者,應於主管機關核定後十五日內,檢具主管機關同意變更之證明文件及相關核定內容辦理。
三、第八款變更者,應於變更前檢具相關說明文件辦理。
四、第九款變更者,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期限,檢具相關說明文件辦理。
回上一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