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0條受補貼機構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溢領補貼費者,應於接獲中央主管機關通知之次日起,一個月內返還溢領之補貼費;並自溢領之日起至返還之日止,按溢領日之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加計利息。但不可歸責於受補貼機構者,免加計利息。受補貼機構應返還之補貼費及利息,中央主管機關得以受補貼機構尚未領取之補貼費抵充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