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補貼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得撤銷或廢止受補貼機構:一、申請文件虛偽不實。
二、違反法令受勒令歇業處分。
三、違反環保法令受停工、停業處分。
四、經登記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
五、連續六個月以上未申請回收處理量稽核認證。
六、處理業連續一年未達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處理效能。
七、應回收廢棄物項目經公告廢止。
八、自行申請廢止受補貼機構。
九、經主管機關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認定為污染行為人。
十、有前條第三款、第四款所定情事。
受補貼機構有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及第九款情形,於六個月內不得於同一廠(場)址重新申請受補貼機構。
因第一項第十款情形撤銷或廢止受補貼機構者,該機構於五年內不得申請受補貼機構,其負責人於五年內不得擔任受補貼機構之負責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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