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0條依本法第十八條第五項規定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回收清除處理補貼者,應符合下列規定:一、廢電子電器、廢資訊物品經處理後,其資源回收再利用比率,應達百分之七十五。二、申請廢電子電器、廢資訊物品之回收清除處理補貼者,應具備處理該類各項物品之方法及設施。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