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本法第十八條第五項規定向資源回收管理基金申請回收清除處理補貼者,應符合下列規定:一、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稽核認證作業手冊之規定,設置用以秤重之計量設備、攝錄影監視系統、專用電表或其他配合稽核認證之設備或措施。
二、提具因停業、宣告破產或其他事由致不能從事處理業務時,對尚未處理完竣之廢棄物處置應變計畫,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三、提具清除、處理之方法、設備、流程、質量平衡圖及處理設備之試運轉報告。
四、其處理方式並應符合下列規定:(一)廢鉛蓄電池處理後之鉛粉、極板應進行再利用。
(二)廢鉛蓄電池經處理後,其資源回收再利用比例應達百分之六十五。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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