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5條事業經執行機關或主管機關(以下簡稱處分機關)依本法規定命其停工或停業者,應於復工、復業前,檢具完成改善證明文件、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或經處分機關指定之文件,向處分機關申請;經處分機關審查核准後,始得復工、復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