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4條本法第三十九條所定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依事業廢棄物產生源所屬業別或屬性認定之;所定再利用用途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依事業廢棄物再利用機構所屬業別或屬性認定之。前項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認定產生爭議時,由中央主管機關報請行政院指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