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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條文

法規名稱: 廢棄物清理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 廢棄物管理目

法規章節: 第26條

前條之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成本,應依實際成本收費。
但機具、設備、設施、復育成本,自中華民國九十年起分年徵收。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針對民有民營一般廢棄物焚化廠之每公噸建設成本、復育成本,應自中華民國九十年起分年徵收。
第一項之機具、設備、設施、復育成本及前項之建設成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自中華民國九十年起專款專儲,並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成立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基金。
中華民國九十年專儲之清除處理費,應於基金成立後轉存。
前項基金之設置運用及管理辦法,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第三項設置之基金,應專款專用於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機具或設備、設施之重置及一般廢棄物處理場(廠)之復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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