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條本法所定中央主管機關之主管事項如下:一、全國性再生資源回收再利用政策、方案與計畫之策劃、訂定、督導及執行。二、全國性再生資源再使用之查核、宣導、訓練、輔導、評鑑及研究相關事宜。三、再生資源再使用成效之定期檢討。四、全國性再生資源回收再利用年報之資料彙集及編撰。五、涉及二以上直轄市、縣(市)再生資源再使用之協調或執行。六、全國性環保科技或再生資源回收再利用專用區之規劃設置。七、其他有關全國性資源回收再利用事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