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0條本法第二十二條所稱環境保護產品,指下列產品:一、取得中央主管機關或其委託之機關(構)核發環境保護標章使用許可證書之產品,或與我國簽署協議相互承認之國外環境保護標章使用許可之產品。二、非屬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環境保護標章產品項目之產品,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該產品或其原料之製造、使用過程及廢棄物處理符合再生材質、可回收、低污染或省能源條件,並發給證明文件之產品。三、經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符合增加社會利益或減少社會成本等條件,並發給證明文件之產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