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條本辦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一、公營事業,指下列各目之事業:(一)各級政府獨資或合營者。(二)政府與人民合資經營,且政府資本超過百分之五十者。(三)政府與前二目公營事業或前二目公營事業投資於其他事業,其投資之資本合計超過該投資事業資本百分之五十者。二、專業技術人員:指取得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廢棄物清除、處理技術員合格證書之人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