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1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原核發之輸入或輸出許可文件:一、轉借許可文件予他人使用。二、輸入或輸出之貨品與許可文件登載內容不符。三、未依申請書件內容辦理廢棄物之輸入或輸出作業、貯存或處理,致污染環境。四、遭停工、停業之處分。五、清除、處理或清理機構經撤銷或廢止許可證。六、因接受國或輸出國之法令變更,致原同意輸入、輸出之事業或廢棄物種類變更為禁止輸入、輸出。七、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